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還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還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任職於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副理等職務,原告因在該公司開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多委由被告經手服務,因日久而與被告熟識,兩人已有十年以上交情,原告對被告可謂信任有加。民國(以下同)92年9月初,被告向原告表示伊認識一些基金經理人,知道有很不錯的投資標的等語,藉此引誘原告交付資金予被告代為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2年9月10日及92年12月15日先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及200萬元予被告,惟數月後被告僅返還原告400萬元,另300萬元則稱已另投資他項標的,須中長期投資方可獲利。至95年10月間,被告又向原告表示,中信銀發行之凱基大中華基金,係很搶手的投資標的,再次引誘原告出資交其代為購買,原告遂又陸續交付被告共480萬元,被告則交付原告「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作為憑證。不料於97年4月間,原告接獲凱基證券新竹分公司通知稱被告已離職,遂至該公司查詢過去之投資紀錄,竟赫然發現該公司並沒有所謂「凱基大中華基金」之代銷項目,更未有該基金之專戶,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均為被告所偽造,原告驚覺可能受騙,遂急找被告商談還款事宜,嗣 兩造 於97年5月某日碰面,被告仍堅稱其代原告投資之商品均為合法之金融商品,且誑稱全部收回需要數個月之期間,在原告要求被告交待如何還款之情況下,被告遂與原告達成協議,雙方並簽訂有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承諾返還原告所交付其代為投資之本金780萬元,並簽立一張未記載發票日,金額為78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作為擔保,惟卻藉口欺騙原告將上開「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交回其手上後,竟予以撕毀部分,經原告將部分碎片拾回保留至今。又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雖承諾幾個月內還款,但無法清楚確定為幾個月,才會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記載「不得要求對方期限」等字句,故系爭還款協議書之還款期限,自97年5月間雙方協議成立時起,至遲在97年12底應已屆至,惟被告迄未依諾還款,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還款協議書,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780萬元。又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投資事務,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1項之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還款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依據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資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5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協議書、新竹英明街郵局12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原告先後所交付合計之780萬元,雖系爭協議書記載有「不得要求對方期限」等字句,然係因為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承諾會於幾個月內還款,又無法清楚確定為幾個月,依雙方協議時之真意,被告承諾之幾個月期限,自97年5月間雙方協議成立時起,至遲在97年12底應已屆至之情,業據原告於99年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述甚詳,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至遲在97年12底已屆至乙節,非不可採信。縱令(此為假設之詞)系爭協議書未訂有清償期限,惟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應自原告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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