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啟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58號被告洪啟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另案於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超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3號、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4日上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利用該址窗戶未上鎖,攀爬水塔翻越窗戶侵入 譚佐媛 住處,竊取屋內之現金及外幣合計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譚佐媛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譚佐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啟超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譚佐媛於警詢中之│家中遭竊之事實│││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驗書││└──┴───────────┴────────────┘
二、核被告洪啟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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