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8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前案部分補充更正為如二、(一)之編號⒈至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李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查被告有下列前案情形:
⒈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
⒉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
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為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上開編號⒈、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與編號⒊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⒋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並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
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
⒎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而確定。
⒏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撤回上訴後而確定。
⒐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竹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仍於該院二審合議庭上訴中。上開編號⒌、⒍、⒎、⒏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致罹罪章,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自7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且尚有數件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184號被告李志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屋日式小吃店」內,竊取 林月娥 所有之黑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萬元及林月娥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駕照、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1個後逃逸,逃逸過程中將現金取出後包包連同其所持之雨傘丟棄在上開路段225巷1弄防火巷內。嗣經警循上開雨傘手把比對DNA後查獲。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平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月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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