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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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瞿應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瞿應水於民國98年4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44毫克」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騎乘輕型機車酒駕,可是伊以前去換駕照時,監所人員向伊表示有汽車駕照就不用考。伊是領取職業大貨車駕照,因駕照被扣,伊無法開車,等於伊的工作權就沒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自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4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44毫克」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30,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輕機車之資格,其駕駛輕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誤,因而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照部分因與罰鍰、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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