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為證,並核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當時之在場者即證人 陳炯文 到庭證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首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已於90年8月3日結清銷戶,並無任何被告支票帳戶之印鑑卡留存,而無從查證,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之新一信社總字第038號函在卷可稽,是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文雖與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不符之情為真。惟查,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僅係供付款銀行據以核對支票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之依據,若支票發票人之簽章確屬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係屬真正,先予敘明。再者,被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有活期儲蓄存款開戶(帳號:0-0-00000-0號)並留有當時開戶之印鑑卡正本乙份,經本院將該開戶印鑑卡正本上被告所蓋用留存之印文與原告庭呈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二者印文之字型、大小、轉折等特徵相同,是認二者印文俱屬相符,此有本院
99年2月9日之勘驗筆錄記載明確,並有前開新一信社總字第038號函暨所附開印鑑卡正本、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對此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從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當係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是認系爭支票應係被告所簽發應無疑義。
(三)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照支票之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婉伶┌─────────────────────────────────────────────┐│附表:98年度竹簡字第52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帳號││││││(新臺幣)││││├──┼────┼──────┼──────┼─────┼──────┼─────┼────┤│001│乙○○│新竹市第一信│84年1月20日│300,000元│84年1月20日│AD0000000│00000000││││用合作社│││││02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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