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15日中午約12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高鳳技術學院附近產業道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再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56之5號之住處,當場在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查獲殘渣袋1只及橡皮管1條(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有關聯,理由詳後述),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28頁),於97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後至本次施用毒品犯罪前,,僅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亦曾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成癮性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均非重大;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之結果,顯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殘渣袋1只之簡易快速篩檢使用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惟該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上次施用毒品時所遺留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7頁背面);而扣案之橡皮管
1條,則係被告用以注射戒毒藥品之輔助工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7頁背面),是該上開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工具,而與本案無涉,此外,復查上開物品均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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