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6千元確定,於94年5月2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8年12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與大同路口之某HOMEPUB店內飲用啤酒6瓶,飲至同日凌晨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其汽車駕照吊銷期間內,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24之6號2樓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橋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由 張泳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發生碰撞,造成甲○○頭部受傷,另張泳舜頭部及胸部亦受傷(過失傷害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1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5、6、39、40頁)。
(二)證人張泳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4、10至12、17、21、22、26、31至3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情形;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第2次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月30日 甫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於1個月內即再犯本件犯行,考量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其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之情況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致衝入對向車道撞擊證人張泳舜所駕駛之車輛,並造成證人張泳舜頭部、手部受傷,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