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應補充為「於同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第13行「依對方指示以網路匯款新臺幣3萬元」應補充為「於同日10時50分許,依對方指示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36號18樓以網路匯款3萬元」;證據欄一、(二)「告訴人丙○○」應更正為「被害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丙○○、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元,圖以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467號98年度偵字第7264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22巷27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底、4月初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98年4月21日9時30分許,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係丙○○之堂妹 許碧蓮 ,因投資生意急需用錢,需向丙○○借錢周轉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二)於98年4月21日10時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乙○○之同學,急需周轉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網路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四)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證影本1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
(五)玉山銀行網路ATM轉出交易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六)被告甲○○上開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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