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無照騎乘 詹益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10行另補充「嗣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為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供稱(見98年度他字第994號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是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有本件犯行,被告雖有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係無照騎乘機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係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7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6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自勝利路64巷口駛出,行經非對稱性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勝利路欲駛往長春路三段234巷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離家只剩10公尺,車速是在20公里以下,告訴人是從小巷子突然衝出來,我看到告訴人時有踩煞車停下來,車禍當時我幾乎是停止的狀態,且我的車牌往前飛了3公尺,這可以證明不是我去撞告訴人,且告訴人機車的撞擊點是在我車的右前方,但告訴人倒地的位置是在我車子左前方,這可以證明當時我的車子已經是靜止的狀況,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左腳有勾到我的車牌所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共4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
9月21日竹苗區980461案鑑定意見為:「一、乙○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非對稱性之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非對稱性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全因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有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