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曉憓 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曉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再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曉憓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每月為1期,分8年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92,000元及清償成數6.61%之第2次更生方案,經本院以書面函送債權人後,卻始終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卷證及該簽呈在卷可稽。
㈡、依聲請人自稱目前為美髮助理,每月收入約10,000元,無其他兼職,亦無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足證其所得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97、98年度稅務及財產所得清單,其97年所得0元,98年度亦為0元,是應以前開數額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00年出生),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扶養義務等語,應為可採。則按財政部公告之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為6,833元計算,聲請人與前其配偶每月各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計為3,417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0,000元,扣除前述扶養費用支出後僅餘6,583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告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則如再依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平均每月清償2,000元,每月支出已達5,417元而僅餘4,583元,自難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堪認其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依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雖已盡力提高清償成數,但不足以保障其所提更生方案中債權人之權益,具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自難認上開更生方案係妥適可行,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得由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101年3月30日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