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丁○○
號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乃係對已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自明,是聲請再審之客體自以已確定之判決為限。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於公訴案件中,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僅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限。末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且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丁○○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泛指:不服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案號二○一(聲請狀誤載為四○一)之判決聲請再審云云,經查,聲請狀所載「九十三年度案號二○一」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他字案號,業經該署檢察官改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為第二審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既係不服上開原確定判決,屬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乃為「告訴人」,非本件管轄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檢察官,是其聲請再審之資格於法未合;且聲請人聲請再審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具體證據,僅以前詞空言指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狀針對 劉崇禎 、 黃琪 等三人及 陳威宇 等三人聲請再審云云,查聲請人並未檢附上開劉崇禎、黃琪等三人及陳威宇等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劉崇禎、黃琪等三人(即聲請狀內所指九十三年度案號七四○號)業由檢察官簽結,而陳威宇等三人(即聲請狀所指九十三年度案號第二三九○)業由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劉崇禎、黃琪等三人及陳威宇等三人皆未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