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90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薛攀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華如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該記載之票據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參照)。查聲請人所提支票號碼JJ000000
0、JJ0000000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核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若欲以票據關係為請求,自屬無據。若欲以其他原因關係(如借貸、貨款)為請求,請具體表原因事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
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是票據號碼JJ0000000、JJ0000000、JJ0000
000、JJ0000000、JJ0000000之5紙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所權。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是聲請人應補正:㈠票據號碼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JJ0000000之5紙支票退票理由單。㈡正確陳明個別之利息起算日。
四、聲請人若欲以其他原因關係(如借貸、貨款)為請求,請具體表原因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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