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執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執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依此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6條規定可知,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940號及本院100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然該等裁定內容均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相關資料,並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本院以民國100年12月30日 北高行貞 100執儉字第152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依法補正執行名義正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01年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0年度裁字第2445號、本院10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到院供核,觀之上開裁定內容,分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之相關資料,亦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三、綜上,聲請人迄未補正足以證明其聲請合法之執行名義暨其正本文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許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