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佳儀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31號本票裁定事件,為錸馥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文賢 已於民國114年4月5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第查,林佳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之女,且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堪認適當,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7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提示日)

001

112年5月10日

3,000,000元

1,989,214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11日

002

113年11月22日

1,000,000元

936,725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4年3月22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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