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譯翔
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
具保人 賴琪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5601、57653號、114年度偵字第16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琪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譯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聲請,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具保人賴琪雯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通知其督同被告到庭,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按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4年刑保字第8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6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62795號函及霧峰分局114年6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28100號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