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義務辯護人戴嘉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B女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並禁止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
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A55(型號SM-A5560)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附著於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4月6日、4月8日,於新北市住處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暱稱「乙○○」與A女聯繫,並於聊天過程中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A女即未違反意願、依其指示,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傳送予乙○○,嗣A女之母AD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38至39、45頁;本院卷第47至52、73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45頁)相符一致,並有Facebook調閱資料(見偵卷第23至30頁)、Facebook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6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31至33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彌封偵卷第1至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併科罰金最低法定刑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⒉復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少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少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本條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攝(即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即第4項)等不同類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犯該條第3項之罪。
⒊本案A女係經被告要求其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照片後而同意為之,被告並無使用強迫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亦查無積極慫恿、勸誘之行為,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Facebook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12頁;彌封偵卷第6至16頁),是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要件與危害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並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對當事人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被告於前揭密接之時、地要求A女拍攝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傳送,客觀上之行為固有數個,惟彼此時間甚為接近,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A女行為時為12歲之少年,仍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此等犯罪情節相較本案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本院亦已諭知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之認識及自主能力未臻成熟,思慮未及一般成年人周詳,竟僅因個人私欲而忽視A女之身體隱私,要求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傳送予其觀覽,對於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等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製造少年性影像之數量,以及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且迄今仍按期履行中,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79頁),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告訴人B女亦表示被告目前均有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再衡酌本案發生之背景、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尚有賠償金待分期給付,若使其入監服刑,恐無力依其承諾履行調解條件等情,為兼顧告訴人B女權益,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B女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向告訴人B女支付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履行之給付,則毋庸重複履行。
⒊復為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另為維護A女之安全及權益,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之行為,以顧及A女之日後安全。
⒋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SAMSUNG廠牌GalaxyA55(型號SM-A556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之訊息及接收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Facebook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偵卷第6至16頁)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製造(A女自行拍攝傳送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影像,附著於扣案之上開手機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卷內列印之性影像截圖,係因警方為調查之需而列印所得之紙本資料,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自毋庸宣告沒收(日後會隨同全卷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被告願給付B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第1期1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給付,其餘19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B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114年1月1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