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佳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強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佳強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範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主動交付竊得之物由警方扣案,先前經警方通知到案時我已另外購買新的安全帽要賠償告訴人 盧國基 ,犯後有積極賠償之意,原審判決2次竊盜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國基、 蘇瑞弘 (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有之安全帽、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2人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得手贓物予警方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乙情,有本院114年6月4日調解筆錄1份、114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81、83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安全帽、鐵製盲盒,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全額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財產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當事人、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空有一定間隔,且犯罪被害人不同,惟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均相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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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7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磁鐵接續著手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2個,得手其中一鐵製盲盒(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雖亦以磁鐵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另一盒鐵製盲盒,因該盲盒未落入販賣機取物口而未遂,惟此部分竊盜未遂行為,與其同次竊得扣案鐵製盲盒1盒之既遂行為,乃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固僅記載被告竊取扣案之鐵製盲盒1盒(見偵56號卷第10頁右),惟查,被告竊得上開鐵製盲盒1盒後,仍持續以磁鐵反覆吸取選物販賣機內,橫放在取物洞口旁之另一盒鐵製盲盒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56號卷附光碟中,名稱「2de44fae-a47d-48f6-bcb7-625db182ce61」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00:09至00:01:05),足見被告尚接續著手竊取上開鐵製盲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竊盜既遂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所有之安全帽、商品(見偵947號卷第11頁右,偵56號卷第10頁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約為新臺幣500元、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得手贓物予警方(見偵947號卷第5頁左、第9至11頁,偵56號卷第5頁右、第8頁右至第1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5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商品,雖各為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947號卷第13頁,偵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國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返還盧國基),得手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友人配戴。(二)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分別經盧國基、蘇瑞弘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基、蘇瑞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錦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國基、蘇瑞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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