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嘉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英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之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英勛、莊士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之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判決請發回更審或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5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該建物於113年之房屋稅籍顯示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0,100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