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慶豐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凡士林護甲潤手霜1條、牙周適牙膏1條、「真好家八角粒」1盒、真好家辣豆瓣醬1瓶、蘆薈保濕清爽噴霧
1瓶、兒童太陽眼鏡1副得手。嗣於離去時,為該店店員乙○○及顧客 陳華敏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證人陳華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06828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6、20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未知檢束慎行,又因貪圖一時小利,利用店員搬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陳列之商品,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兼衡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新臺幣775元一節,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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