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秋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陳秋桂因常至雲林縣○○鄉○○村○○街○號被害人 許美燕 所開設「巧的工作室」美容院消費而與被害人熟識,其在民國9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上址向被害人佯稱其姐姐要嫁女兒,央求被害人出借鑽表1只(價值約新臺幣13萬6千元)供其戴用,並允諾4日內返還,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將該鑽表出借予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搬家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陳秋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
2日開始偵查,於同年1月28日提起公訴,92年2月6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本院92年6月11日發布之雲院慶刑禮緝字第79號通緝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號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0月28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92年1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之偵查期間,及案件於同年
2月6日繫屬於本院至同年6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之審判期間,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該段其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27日、4月又6日,計5月又3日)。
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10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2年度偵字第206號併辦意旨書略稱:被告於同年6月至11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 林後助 等人詐騙20至300餘萬元不等,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提請本院併辦等語。惟查,起訴部分既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