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宋進成 告訴被告張進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進成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34號被告張進財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106巷由南向北行駛,經該巷與復華七街之交岔路口時,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停車,且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宋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七街由西向東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遂與張進財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再撞及由 王婉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宋進成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張進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宋進成受傷之事實。
證據2:證人即告訴人宋進成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肇事經過及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證據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3張。
待證事實: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
證據4: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宋進成受傷之事實。
證據5: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23日府交鑑字第1060595639號
函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本件經鑑定及覆議,認被告張進財駕駛自小客車
,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宋進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