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義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義傑未曾收到法院通緝之公文,且因搬家,舊住所(臺北市○○○路○段○○○號11樓)出租,該處之傳票皆為母親或大嫂代領,亦即該處所有4個月無人居住,懇請法官網開一面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條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則本件應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查聲請人係因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妨害公務事件審理程序中,屢次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而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刑事第五庭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有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羈押處分係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刑事第七庭)審理,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於受羈押處分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2號妨害公務案件,已於104年12月2日辯論終結,承審合議庭並於同日當庭諭知聲請人准予新臺幣5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並准予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保外釋放等情,有刑事報到單及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現已非受羈押處分之被告,本院無從撤銷其所受之羈押處分。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