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關於陳信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判決並以受刑人應給付該案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給付仲信公司7萬元,其給付方式: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5年3月20日止,分10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7,000元予仲信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4年6月1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24號通知執行,惟其受合法通知後置之不理,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詢問陳信嘉之母,始知悉受刑人沒有錢可以繳等情,有該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執行卷第9至10頁、第12頁),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又受刑人原於本院10
4年度易字第258號案件審理中表示:其現在有至正新輪胎公司應徵工作,等候他們通知,伊確定從下個月可以按月給付7,000元等語(見該案卷第18頁反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向本院求刑,本院始改行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上,詎其卻於本院104年10月22日調查時自承:
伊沒有去正新輪胎應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顯見其有隱瞞償還能力以換取緩刑宣告之情形,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104年11月20日前會匯已逾期的42,000元給仲信公司,其餘款項願意按時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受刑人屆期仍未依約還款,此有仲信公司104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足憑,足認其說詞反覆,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屬本院轄區,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