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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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萱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禁止損壞他人物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自述遭被告騷擾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行為對告訴人乙○○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示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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