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幸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且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8號被告黃怡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嘉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內飲用百威啤酒約四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攔檢,復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3時13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暨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