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8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訴訟代理人 惠莊
謝曉雯 被告MARIYAHKADURI( 馬莉雅 )
TRISIATRISNAWATI( 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被告MARIYAHKADURI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TRISIATRISNAWATI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原告支付補償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其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害人 顧紹義 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向訴外人 余尚桓 租得
臺南市○區○○街○○號房屋,同年11月5日顧紹義之母 朱莉莉 將上開房屋一樓租與被告MARIYAHKADURI,二樓留供朱莉莉、顧紹義居住。被告MARIYAHKADURI租得上址開設「紫藤花客棧」販賣印尼餐點,明知經營餐廳、飲食店,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且應注意店內爐具應保持能開、關之功能,以防止火災之發生,竟於開設「紫藤花客棧」飲食店時,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且未將有時無法關閉火源之瓦斯爐具維修、更換,而仍繼續使用。於104年1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MARIYAHKADURI聘請之員工即被告TRISIATRISNAWATI在「紫藤花客棧」飲食店廚房內油炸鴨肉,期間離開廚房送餐,待返回廚房後發現油鍋著火,因店內無滅火器可使用,被告TRISIATRISNAWATI情急之下取水滅火,然火勢仍延燒。適顧紹義在二樓睡覺,睡夢中不及逃避,經消防人員在二樓南側臥室浴廁內發現,送醫急救,仍因全身燒燙傷死亡。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顧紹義之母朱莉莉120萬元、父 顧守昌 40萬元,並於104年12月1日如數支付無訛,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二人有求償權,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如數返還犯罪補償金。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犯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收據、受款人清單(付款憑單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TRISIATRISNAWATI於臺南市○區○○街○○號「
紫藤花客棧」熟煮食物不慎導致起火燃燒,被告MARIYAHKADURI為「紫藤花客棧」之場所管理人,未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使火勢延燒至2樓,致被害人顧紹義逃生不及全身燒燙傷死亡。又訴外人顧守昌、朱莉莉為顧紹義之父、母,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顧守昌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殯葬費、2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朱莉莉12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扶養費、2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MARIYAHKADURI自106年7月29日起、被告TRISIATRISNAWATI自106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