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温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5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温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温津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7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米酒半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前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因不勝酒力,撞毀路中分隔交通錐,並跨越雙黃線,撞擊沿海岸路由北往南方向由 陳柏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且有大聲喧嘩、泥醉情形,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温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年、 賴佩儀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07470號刑案偵查卷第2、20、21、23至25、28至39、48、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竟於倒車時撞毀分隔交通錐而撞擊對向來車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6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足憑(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6頁),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車禍他方車主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可查,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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