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魏語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魏語豪(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人分別於附表(附表編號1「備註」欄補充「(士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310號)」)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2月2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此之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經核與上述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並無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原審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1年(似為11月之誤)、拘役30日,並給予抗告人最利之合併刑刑期,早日回歸社會,分擔祖母壓力及盡孝道等情,有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狀」在卷可證。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相近、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侵犯之法益種類、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内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且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定應執行刑之例,懇請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予以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告人絕不再犯。又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0年至108年,係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理,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從刑為有期徒刑11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謂内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庭上考量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庭上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再重新從輕之機,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刑事更裁,抗告人永感五内,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抗告人抗告意旨誤為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其等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其於114年10月7日所為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狀上表示:應定有期徒刑11年(應為有期徒刑11月之誤)、拘役30日,並給予抗告人最利之合併刑刑期,早日回歸社會,分擔祖母壓力及盡孝道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及「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35至139頁),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至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