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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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曉君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鄭俊煒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6500元(基本生活費1萬6000元、房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另須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2000元。伊前因負擔伊父親之醫療費用而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又於民國113年2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現已入不敷出,無力清償債務。伊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購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詳如附表所示共計99萬6356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更生卷第17頁、第45頁至129頁)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9號受理,該案於同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日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自均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主張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在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而有聲請更生之理由等情是否可採,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伊債務金額,且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伊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前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部分:

(1)查聲請人陳稱伊任職京元電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見更生卷第135頁);然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試算,可見伊113年度未扣薪前每月平均薪資應如附表一所示為3萬6769元為是(見更生卷第161頁至第177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75頁、更生卷第183頁),亦可見伊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53萬0810元、61萬6566元,是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5008元【計算式:(53萬0810元÷12×3+61萬6566元+3萬6769元×9)÷24=4萬5008元(小數點後4捨5入)】,故爰以每月4萬500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按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係依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其1.2倍為1萬8618元。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本生活費1萬6000元、房租8500元、醫療費用2000元,總計2萬6500元(見更生卷第135頁),顯然高於上開標準甚多;惟考量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混合型高血脂等疾病(見調解卷第45頁),醫藥費支出恐有略高之虞,是本院認應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洵堪適當。另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擔負母親 張翠雲 之扶養費1萬2000元,並陳稱張翠雲為51年次,現年63歲,雖尚未屆退休年齡,然因高血壓等病因,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等情,固據伊提出張翠雲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9頁)為證;而經本院調取張翠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更生卷證物袋),既可見渠名下雖有建物、土地及車輛各1筆,然對照張翠雲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可知,該建物、土地係為居住使用(見更生卷第139頁),車輛則因車齡甚久價值低微,是本院堪認張翠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情。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自陳張翠雲之扶養義務人共3人(見調解卷第29頁),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或未有同住而減免,又以上開114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618元核算張翠雲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是堪認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為6206元(計算式:1萬8618元÷3=6206元),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應擔負伊母張翠雲之扶養費用當以6206元計算,較為合理。綜上,雖聲請人仍主張 伊顯 已無法負擔上開債務等情;然審之伊每月收入約4萬50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用2萬元、6206元,堪認伊每月尚有1萬8802元(計算式:4萬5008元-2萬元-6206元=1萬8802元)可供支配。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萬8802元計算,聲請人當約4.5年即可將積欠之無擔保債務99萬6356元清償完畢甚明(計算式:99萬6356元÷1萬8802元÷12個月≒4.5年)。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2筆個人有效保單可供償債(見更生卷第229頁),益徵伊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再者,參諸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3歲(見更生卷第13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2年之時間可為勞動,且隨著工作年資及經驗之累積,亦當可能獲取更多薪資,是足見以伊之勞動收入尚足將伊上開債務清償完畢無疑,則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伊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認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又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伊本仍得與債權人再行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伊債務,基上,當認聲請人主張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云云,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0,670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45頁

信貸債權

456,566元

5,50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見更生卷第83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0,223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87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312,448元

0元

見更生卷第91頁

5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30,964元

1,071元

見更生卷第97頁

信貸債權

44,527元

1,715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084元

694元

見更生卷第11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6,392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123頁

合計

985,874元

10,482元

(總計996,356元)

附表一:薪資明細(113年1月起至113年9月)

編號

月份

薪資

備註

1

113年1月

36,076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2

113年2月

37,604元

見更生卷第161頁

3

113年3月

37,471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475元)

4

113年4月

36,370元

見更生卷第162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336元)

5

113年5月

37,996元

見更生卷第163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669元)

6

113年6月

34,182元

見更生卷第165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2,373元)

7

113年7月

37,460元

見更生卷第167頁

8

113年8月

37,480元

見更生卷第169頁

9

113年9月

36,278元

見更生卷第171頁

(未扣除強制扣薪13,241元)

總計

330,917元

每月平均薪資36,7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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