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18號

原告 李翊華

被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合法通知,表明無到庭意願,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老風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向訴外人 陳雨瑄 (以下逕稱其名)佯稱:為實名登記購買代工材料,需依指示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陳雨瑄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雨瑄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統一超商敦厚門市,被告即依「老風」指示,於113年4月1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並攜往位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將該包裹交運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復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6分許向原告佯稱:因活動中獎,需確認金流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雨瑄郵政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持陳雨瑄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14萬9,9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因活動中獎需確認金流才能領取獎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萬9,956元至陳雨瑄郵政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陳雨瑄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122至123、135頁),並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151至157、219至23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4萬9,956元損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5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956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陳雨瑄郵政帳戶)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