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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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2號

原告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被告 馮富寶

馮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7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因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4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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