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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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林真真 (即 吳采霖 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29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認定所提更生方案應予認可,本件債務已包含於更生程序中,等於是同一筆債務重複執行,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更生程序旨在統一清理債務,其薪資每月須償還消債更生,並負擔生活費,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自無從認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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