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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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2號
原告 張添智
被告 李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幣圈黑馬」、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哈囉」等成年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交友網站TINDER佯裝年輕兼職女友結識原告後,對原告詐稱:擔心警察調查,故需要支付酒店保證金、錢莊保證金、帳戶保證金等語,由佯裝為兼職女友經紀人之「幣圈黑馬」要求原告向被告經營之LINE商城「北網飛小舖」購買加密貨幣以繳納上述保證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USDT)之A+CARD儲值卡,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給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USDT之A+CARD儲值卡給原告,由原告依「幣圈黑馬」指示將購得之USDT之A+CARD儲值卡序號拍照傳送給「幣圈黑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9,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上開時、地詐騙,致其受有損害3,109,395元,且被告因上開同一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8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存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參與上開詐欺分工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19,395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A+CARD卡序號
USDT顆數
詐術方法
1
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6,610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酒店保證金
11萬9,595元
Z00000000000
500USDT
Z00000000000
100USDT
Z00000000000
100USDT
2
同年月15日
上午1時6分許
同上
6萬2,985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Z00000000000
500USDT
Z00000000000
100USDT
Z00000000000
100USDT
Z00000000000
100USDT
Z00000000000
100USDT
3
同年月15日
上午10時55分許
同上
19萬9,800元
Z00000000000
5,000USDT
記點保證金
19萬9,800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4
同年月15日
中午12時15分許
同上
6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差額保證金
6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Z00000000000
1,000USDT
Z00000000000
5,000USDT
Z00000000000
1,0000USDT
5
同年月15日
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錢莊保證金9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Z00000000000
5,000USDT
000000000000
1,0000USDT
Z00000000000
1,0000USDT
6
同年月15日
下午3時41分許
同上
120萬元
Z00000000000
1,000USDT
帳戶保證金120萬元
Z00000000000
5,000USDT
Z00000000000
1,0000USDT
Z00000000000
1,0000USDT
Z00000000000
1,0000USDT
合計
301萬9,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