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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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請人 范盛囿

相對人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盛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盛囿(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聽力障礙,雖未達智能障礙之診斷,但認知能力相較同齡人偏弱,屬於邊緣性智能程度,對於突發、少見的狀況則顯判斷力較弱,問題解決能力有限,對於複雜的財務管理及處理法律事務的能力,其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較弱,建議生活中需要多以引導及協助等語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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