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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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兼送達代收人 連育成

被告 吳國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42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4年11月18日開庭時確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2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貸得1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分84期繳納,且被告未依約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2,82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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