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3號
被告 胡宏義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陳 昱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胡宏義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任職於有限責任新北市搬運勞動合作社之薪水,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辯護(二)暨發還扣押物聲請狀上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 律師之用印,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係選任辯護人陳昱維律師所為,先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包含聲請人聲請發還之3萬元現金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114偵25971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提出前開勞動合作社之扣繳憑單、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據,然檢察官於起訴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自詐欺集團所得之車資,且縱嗣後判決不予宣告沒收該3萬元,惟兩造均仍得提起上訴,本案亦尚未確定,故上開扣案物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或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日後將衍生爭議,為日後審理之需,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
五、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此訴訟階段聲請發還,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