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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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請人 悟覺妙天 (原名: 黃明亮

王靜華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蔡宥祥 律師

相對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悟覺妙天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靜華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悟覺妙天、王靜華(下分別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楊岐、邱淑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分別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人悟覺妙天)、1271號(提存人王靜華)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楊岐、邱淑娟行使權利,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判決楊岐、邱淑娟兩人均敗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含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02號)、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楊岐、邱淑娟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楊岐、邱淑娟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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