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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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8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聰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於101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當日凌晨3時12分許,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且違規未扣安全帽環帶、夜間未依規定開啟車燈,而於宜蘭縣○○鄉○○路○段(起訴書誤載為5段)與順安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林德聰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德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而依警員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被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另被告經警命實施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經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結果為「不合格」,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22,依上開說明,其飲酒導致判斷力已經受到影響,駕駛之體能增加困難,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61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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