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縉上列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為雇主關係。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5樓迪拉斯PUB(起訴書誤載為藍寶石PUB,應予更正)撫摸甲女之肩膀、腰、大腿等處,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好樂迪KTV,撫摸甲女手、肩膀、腰、大腿及臉部。甲女惶恐之餘,前往附近之萊爾富,請店員保護及呼叫計程車,甲女獨自搭乘計程車返回被告所承租供員工住居之宿舍。被告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攀爬甲女所居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房間(地址詳卷)之氣窗,而無故侵入甲女居住處,且躺在該房間床上休息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
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前揭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