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章燕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章偉傑 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章偉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燕芬係受輔助宣告之人章偉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章偉傑因輕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章偉傑欠缺判斷能力,多次聽信朋友讒言,而負有債務,現章偉傑之身分證由聲請人代為保管,為免章偉傑逕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件,而遭他人利用,依法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行為,應經聲請人即輔助人之同意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故非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之母,章偉傑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章燕芬為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之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欠缺判斷能力,多次聽信朋友讒言,而負有債務,現章偉傑之身分證由聲請人代為保管,為免章偉傑日後逕自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件,而遭他人利用,請求就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見本院102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章偉傑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時無業,經濟能力薄弱,曾因聽信朋友慫恿積欠許多費用,處理財務能力較差,顯見其自我控制之能力確有不足,輔助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章偉傑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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