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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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勝賢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被告 王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於被告王天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王天來返還消費借貸款;惟查,被告王天來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9年11月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王天來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王天來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王天來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則被告王天來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由命被告王天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告原對於被告方循理、王天來起訴請求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原告就被告方循理之請求勝訴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循理負擔。又原告提起訴訟時王天來早已死亡,本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惟此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計,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方循理負擔為適當,爰不於本裁定中另行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