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勝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勝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勝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2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0年5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3月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0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勝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偵卷第2頁、第4頁);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910910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2月24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4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3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2月2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3月2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0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