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張鳳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張鳳禮係告訴人 范仁壽 與證人 邱桂花 夫妻之鄰居。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7日10時,在新竹市○○市○○街○○巷○弄○號告訴人之住宅,因水塔位置發生糾紛,被告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其頭撞告訴人之鼻子臉部,並以腳踢告訴人之右腳趾,致其受有擦傷。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范仁壽告訴被告黃張鳳禮普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刑事卷第6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