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黃振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8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起訴狀未列明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102年3月6日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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