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李大楣
凌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大楣原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前執債權憑證向相對人李大楣請求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李大楣均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李大楣、凌頌恩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且相對人李大楣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而相對人 玲頌恩 名下尚有不動產,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李大楣、凌頌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李大楣、凌頌恩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011條於101年12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李大楣、凌頌恩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