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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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度」更正為「112年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索」更正為「搜索」,第3、4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刪除,及補充「被告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293號、第AB2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B2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3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士檢迺公113毒偵2193字第1139081811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大麻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大麻,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1個
毛重14.4573公克,驗前淨重0.044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2
大麻
1包
毛重0.6314公克,驗前淨重0.1857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
3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檢出大麻成分
4
K盤
1個
檢出大麻、愷他命成分
5
K卡
1片
檢出大麻、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置於電子菸加熱器內加熱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淨重0.044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57公克)、電子菸加熱器2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K盤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卡1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2具,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電子菸加熱器2支、K盤1個、K卡1片、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2具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34公克)、電子菸加熱器2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K盤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K卡1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