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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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112度」更正為「112年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扣索」更正為「搜索」,第3、4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刪除,及補充「被告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293號、第AB2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B2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931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士檢迺公113毒偵2193字第1139081811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初,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大麻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大麻,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

1個

毛重14.4573公克,驗前淨重0.044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2

大麻

1包

毛重0.6314公克,驗前淨重0.1857公克,驗餘淨重0.1734公克

3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檢出大麻成分

4

K盤

1個

檢出大麻、愷他命成分

5

K卡

1片

檢出大麻、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9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置於電子菸加熱器內加熱吸食,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淨重0.044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857公克)、電子菸加熱器2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K盤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K卡1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2具,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電子菸加熱器2支、K盤1個、K卡1片、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2具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734公克)、電子菸加熱器2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K盤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K卡1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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