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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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葉重序
受刑人陳冠羽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重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重序因受刑人陳冠羽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該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具保人經合法傳喚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拘提無著,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