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求償,僅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玄字第八一七二號分配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玄字第八一七二號分配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