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知悉 唐遠銘 、 馮行亞 、 朱霞妹 及 馮文池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許可在台工作,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二萬三千元或一萬九千元,先後僱用唐遠銘等人在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街○○巷○號,從事清掃及打雜等工作,迨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八六八七○○號函附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四號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逕依簡易程序諭知科刑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葉建廷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