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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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廖建台 右列被告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與甲○○簽訂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書,僱用甲○○為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貨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止,詎屆期將甲○○資遣而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遺費,因認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七十八條罪嫌,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則涉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甲○○之契約,實為租賃與勞動契約之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不定期契約,被告等應於資遺甲○○時依同法規定給付資遺費,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此認定,並有該局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等訴願亦為台北市政府駁回為據。惟訊之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甲○○之契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無須給付資遣費,更無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責問題,縱使解釋為不定期契約,雙方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書面成立終止租賃貨車及勞動契約,等於勞工終止契約,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亦無須給付資遣費。本件應否支付資遣費為一可爭議之問題,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訴願決定不服已再訴願,被告等並願先付甲○○要求之資遣費,另循民事訴訟法方式解答,足證被告等絕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十四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換言之,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可見法意係規定基於雇主本身原因,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原因而片面終止工作契約時,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以資平衡勞工平白喪失工作機會之損失,若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則勞工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且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有間,勞工應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可言。查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甲○○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書面成立終止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一節,有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甲○○蓋章之終止租賃貨暨勞動契約書一份可稽,則本件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甲○○既已同意終止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且該終止租賃貨車暨勞動契約書對協議終止後雙方之權益如車輛所有權、超時工作費用,燃料及高速公路回數票收據內費用暨勞動薪資費用、罰鍰、保險、稅賦及保養修理費用等均已約定,甲○○喪失工作機會為其意願,非被告新加坡商赫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非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四條第四項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即屬有間,故被告等未給付甲○○資遺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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